首页 > 正文
详情
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作者:原创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09-5-14 10:59:42

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2009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贿赂,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保监发[2006]70号文《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滁州市各寿险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严禁各保险公司以协管员或其它任何方式在非本公司代理网点销售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代理网点设立银保专管员,其主要职责是银行代理网点的管理、人员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保险公司的持证销售人员与银行销售人员共同对客户在银行规定的理财区域内进行保险宣传、营销活动时,应该有明显区别于银行销售人员的标识,在提供服务前,应明确告知客户其身份。

第四条  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员工担任,且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保险公司必须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银行代理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其它任何方式给予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任何奖励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提供的宣传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授权的省公司统一印制,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七条  严禁误导销售与不当宣传,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明确向投保人说明银行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银行,不得将银保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和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机构的产品与其它保险机构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不得贬低、诋毁其它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费率和责任范围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从保费中坐扣。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必须明确手续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给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手续费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普通型及分红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代理手续费:

l       5年期及5年期以下趸缴产品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3%;

l       6-10年期(含10年期)趸缴产品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3.8%;

l       11年期及11年期以上趸缴产品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4%;

(2)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趸交产品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3.2%;

(3)人身保险期缴产品首续期手续费总和:5年期以下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6%; 5-10年期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8%;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13%。

(4)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15%。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用于银行代理网点人员的培训费应据实列支,不得超过手续费的10%。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银行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对银保通即时出单系统支付的每笔保险合同出单费不得高于6元,且以总公司与各商业银行总行签订的总对总协议规定的单笔出单费为上限。对银行代收代付的业务,每笔费用支出不得高于1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加大行业自律力度,维护公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成立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代理人身保险自律委员会。自律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六名,委员若干名。组成如下:

主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副主任: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管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自律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市协会秘书处中介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自律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1、召开自律委员会会议,分析当前银行保险市场和自律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解决办法;

2、研究、制订和完善《滁州市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督促各会员公司贯彻执行;

3、积极加强与银行沟通、协调,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组织自律检查小组开展例行检查和对举报事件的核查,研究和决定对违约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  银行代理人身保险自律委员会下设自律检查小组,小组成员由各保险公司银保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业务骨干组成(每公司推荐两名,服从自律委员会的调遣),自律检查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自律委员会安排,不定期开展自律检查;

2、对举报事件调查核实;

3、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凡经检查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约行为,行业协会将组织召开自律委员会会议,按照本公约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公司的违约责任;自律检查组查实并转交行业协会处理的违约案件,行业协会可直接根据公约第四章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机构责任。

第十八条  各保险公司在督促其分支机构严格执行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向行业协会反映和举报违反本公约的行为。行业协会实行对违约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内容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人民币500—5000元的奖励。行业协会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对其进行业内通报,并处以10000—30000元违约金处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公约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对其进行业内通报、处以20000—30000元违约金处罚并报安徽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实施后的违约金收入按《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前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在两个月以内进行修改或重新签署。如有违约将无条件接受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如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修改后需重新签订。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属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签约公司

 

中国人寿滁州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泰康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太平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华夏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新华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合众人寿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2009年5月5日
 
地址:凤凰东路476号投资大厦综合楼第三层   邮政骗码:239001    电话:3072733    传真:3072722   3072700    邮箱:czbxxh@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