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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发布时间:2020-12-29 15:43:15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发展独立个人
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助力国家稳就业保就业工作,推动保险行业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经银保监会批准,现就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把准市场定位

(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直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自主独立开展保险销售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直接按照代理销售的保险费计提佣金,不得发展保险营销团队。

(三)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符合基本条件

(四)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保险基本理论和保险产品知识专门培训及测试。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者可放宽至高中学历。

(五)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未曾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未曾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最近三年内未曾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六)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有承担经营风险的意识,有较强的业务拓展能力和创业意愿。

三、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遵守基本业务规范

(七)经保险公司授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协助保险勘查和理赔等活动;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其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八)保险公司有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资质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经其授权可以销售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但需事前符合销售该非保险金融产品所要求具备的资质。

(九)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使用公司标识、字号,可以在社区、商圈、乡镇等地开设门店(工作室)。

(十)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所聘请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出单、售后服务等辅助性工作,不得允许或要求其从事保险推介销售活动,不得对其设定保费收入考核指标。辅助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

(十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遵纪守法、合规展业,严禁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至七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

四、保险公司应严格甄选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十二)保险公司应确保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监管规定的条件,建立严格的甄选标准和清晰有序的甄选流程,形成涵盖道德品行、社会信用、学历水平、专业知识、工作经历、业务能力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体系,设置包括基本信息审核、从业经历与诚信状况调查、职业性格测试、面试、岗前专业知识培训与合规教育、入职综合测评等多环节的工作流程。

(十三)保险公司应建立上下联动的筛选机制,采取多层面试、多轮面试、下级预选上级决定等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既充分发挥基层机构贴近熟悉市场的优势,又体现上级公司统一标准、严格把关的要求。

(十四)保险公司应搭建由人力、业务、法务等多部门人员组成的综合性面试队伍,挑选既有专业知识能力、又有阅历资历的人员担任面试考官。

(十五)保险公司应严格合同签订管理,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为地市分支公司以上层级。

五、保险公司应落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责任

(十六)保险公司应杜绝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层级利益,严格以业务品质和服务质量为根本建立佣金费用体系和考核制度,开发符合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特点的保险产品,科学设置首年佣金分配比例。

(十七)保险公司应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及时办理执业登记,对开设门店(工作室)等固定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在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模块登记规定事项;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好登记变更。

(十八)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要求,区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能力资质,并综合考察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年限、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学历状况、诚信记录等情况实行差别授权;授权不得超出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十九)保险公司应加强日常管理和风险管控。建立专管员制度、加强行为管理,定期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指导、开展常态化排查,切实防范销售误导、异常行为和案件风险;开展定期培训,加强业务素养和合规意识;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防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参与非法集资等不法活动,处置相应风险。

(二十)保险公司应及时为解除代理合同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注销执业登记,并督促做好清除经营场所保险公司标识、及时转续保险服务等事项。

(二十一)保险总公司及保险省级分公司应在推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模式前2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保险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规划、管理制度、业务状态、风险管控等方面的情况;此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填报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数据。

六、监管部门从严落实监督管理

(二十二)保险监管部门依托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信息公众查询服务体系,加强信息披露,对失信或者违法违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强化社会公开。

(二十三)保险监管部门着力加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监管,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行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和加强失信惩戒等监管措施,并追究所属保险公司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惩处。

(二十四)保险监管部门着力查处保险公司不履行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控职责、虚假提供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业务报告文件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公司及管理人员责任,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引发群访群诉事件的,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管控责任。

(二十五)保险专业代理/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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