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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原创   来源: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08-8-23 9:39:18

 

滁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

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开展的“百日提效”活动,提高本市道路通行效率和物损交通事故处理速度,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畅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充分发挥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作用,依法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交警总队、省保监局《关于在全省城市推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的通知》(皖公交管[2008]335号)文件精神,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即琅琊、南谯区、开发区,不含六县市境内及高速公路)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碰撞的交通事故(含非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只要车辆能够移动,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一方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标志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二)事故中有一方为非机动车辆的(如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或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不能行驶的或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交通事故一方为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特种车辆以及外宾车辆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四条  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各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设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实行 “一站式”服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险理赔手续必须方便群众,满足社会需求。

全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安排下,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向理赔中心派驻有事故处理专业经验的交通民警,对车辆损失较大的和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车辆损失等争议的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提供事故认定专业意见,协调处理交通事故。并给予“服务中心”必要的支持,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市公安局、市保险行业协会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各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和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机构组成专家组,联合成立“交通道路快速处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会审。

第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自行协商的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形态确认无异议的,由任意一方填写有记录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滁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名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当事各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立即向各自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并共同驾驶车辆前往服务中心办理损失确定和理赔事宜。

各方当事人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自愿放弃保险理赔的,可以履行赔偿手续后自行驶离。

第六条  为防止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部分产生歧义,当事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用摄、录像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在《记录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标明车辆碰撞点和事故现场草图,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当事各方对事故形态无异议并填写《记录书》撤离现场后,就损害赔偿事宜自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共同到理赔中心向驻点交通民警提供《记录书》或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制定《事故认定书》,当事各方凭《事故认定书》办理理赔。

当事一方在异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按照保险合同依法索赔。
  第七条  夜间18时至次日凌晨7时时间段内发生属于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第五条前款方法处理并立即报警。执勤民警接报警后,应认真勘察碰撞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认无误后开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仅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事故事实部分,作为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的凭证。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记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记录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方式;对有责事故依法实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
  如一方当事人失信未到理赔中心处理,经通知仍违约失信的,或一方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持《记录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可依法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当事方按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可凭《记录书》及相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可持《记录书》及相关证件,到“服务中心”设立的警务室申请办理。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可持《事故认定书》和评估机构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向“服务中心”的警务室事故处理民警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三条  发生物损交通事故,一方无过错,另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全部责任。

1、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2、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3、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4、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5、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6、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7、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8、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9、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10、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11、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14、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15、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16、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第五条规定处理的,对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口头警告后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移交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及记分;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将逃逸信息抄告、传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在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中,发现有存疑的案件应及时报驻点交通警察处理。

因当事人产生的需对车辆检验鉴定的,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记录书》。《记录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服务中心”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也可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执勤大队、车辆管理所、各保险公司业务窗口免费领取,还可通过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网站或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下载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符合撤离事故现场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填写《记录书》,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滁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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